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78號聲 請 人 李金樹相 對 人 李金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惟相對人對前開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10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惟該裁判費之核定包含聲請人起訴請求騰空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該房屋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而聲請人於二審時減縮請求返還基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減縮部分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6798元【683,890(二審經兩造同意按房屋占原審房地交易價值之比例計算所得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10,574,121(原審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105,104(原告於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6,79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