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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85號聲 請 人 楊明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和成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和成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相對人給付票款完畢後,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台中大坑口郵局00042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蔡和成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5樓」,此有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為證,此與其戶籍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不同。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左右即將上開板橋址之房屋出租,並於同年9月1日遷入上開臺南址,而聲請人之存證信函送達上開板橋址之時間為同年10月27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在卷足憑,是該存證信函因聲請人未就相對人之戶籍址為送達,且非由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且斯時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催告函所寄送地址,相對人經本院電話連絡確認其並不知道聲請人對其催告行使權利,亦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請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