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5號聲 請 人 葉婕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曉青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曉青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曉青、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張錦榮、陳宥瑄各負擔1/8,餘由聲請人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78號係由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62號裁定移送,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