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05號聲 請 人 游懿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婉苓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267,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為聲請假執行在案。茲因已足額受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狀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供擔保,此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上開假執行判決因雙方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可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部分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是相對人既未受有損害,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