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09號聲 請 人 陳哲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文華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在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7,000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云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764號、97年度執全字第663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卷內查無聲請人之撤回狀,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撤銷乃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闡釋意旨,本件執行程序之終結並非債權人即聲請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是以,聲請人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先遞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屬適法,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