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12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朱相 對 人 石蕙瑄
許皓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627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95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95102),准予變換為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債券,核與本院因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98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
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