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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3號聲 請 人 邱燕雪相 對 人 趙有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176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廢棄發回。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新臺幣)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二審聲請人上訴裁判費 28,527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122元 同上。 第三審聲請人上訴裁判費 28,527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10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14號裁定核定)。 合 計 162,176元 附註: 一、相對人於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減縮部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二、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因證人未領取,尚不得列為訴訟費用。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