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19號聲 請 人 徐國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明定、林淑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小紅、徐宜婷、徐宜瑩、徐千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明定、林淑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小紅、徐宜婷、徐宜瑩、徐千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具狀陳報,其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