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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林翌傑相 對 人 丁李蓉芬

曹梁春蓮

潘秀文

倪成勲

戴華冕

薛吳碧玉

陳揚名

劉偉霆

李全

張素月

朱文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依附表二「甲」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丁李蓉芬等10人(不包含相對人朱文曉)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另相對人朱文曉部分因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第三審,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朱文曉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143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7,7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補繳 32,769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03,66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補繳 29,7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40,540元 附註: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 1 丁李蓉芬 23% 55,324元 2 曹梁春蓮 30% 72,162元 3 潘秀文 17% 40,892元 4 倪成勲、戴華冕、薛吳碧玉、陳揚名、劉偉霆、李全 7% 16,838元(6人連帶) 5 張素月 2% 4,811元 6 朱文曉 21% 50,513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