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25號聲 請 人 黃文輝
黃游寶珠黃宏堃黃純惠黃宏祺相 對 人 王美玉(即曾文錦之繼承人)
曾天賜(即曾文錦之繼承人)
曾紫盈(即曾文錦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文輝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620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文錦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板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黃文輝曾提存新臺幣10,62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4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被繼承人曾文錦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於99年7月20日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114年8月26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12月17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15640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黃文輝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其餘聲請人並非提存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