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26號聲 請 人 沈琳雰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相 對 人 梁凱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發還依本院板橋簡易庭一百十三年度板聲字第三十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予駁回。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十二年度北小字第四三七三號民事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聲請發還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一項之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末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100,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向相對人清償全部債務,執行法院已依職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30號、113年度存字第36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清償債務,惟尚無法以此認定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又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證明,或提出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故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且亦未提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30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3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100,000元,其命供擔保提存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73 號判決,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發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未合,本院依職權將該部分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