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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許采妮相 對 人 陳維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43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聲請人陳報之提存費1,000元部分,因非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之訴訟費,故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