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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33號聲 請 人 鄧國修相 對 人 莊壹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1,181,000元,裁判費為12,781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為279,656元,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依比例減縮後訴訟費用為3,026元(計算式:12,781×279,656÷1,181,000)。又聲請人雖繳納鑑定費10,000元,惟其後皆捨棄鑑定,該部分應自行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為3,026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6,為1,816元(計算式:3,026×6÷10),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