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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楊兆福

楊張蘭玉楊瑞麗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陳楊彩蓮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楊兆裕相 對 人 周莉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兆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陳楊彩蓮、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並於113年10月7日更正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聲請人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陳楊彩蓮、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負擔」。聲請人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陳楊彩蓮、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9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594元 由聲請人楊兆福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0,508元 由聲請人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陳楊彩蓮、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預納。附註: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金額予上開備註欄所列預納之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