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3號聲 請 人 賴○愷(即汪佳慧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賴春來(即汪佳慧之繼承人即汪茂雄之繼承人兼
陳阿菊之繼承人)視 同聲請 人 汪建文
汪建成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與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視同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人與視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與視同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2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與視同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