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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45號聲 請 人 張全福

張素卿張素真張宗榮王張明玲相 對 人 陳柏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2年度存字第33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3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3354號卷,另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2號及其歷審卷宗,然查上開訴訟卷宗業經銷毀,從而聲請人主張上開訴訟業已終結足堪採信。本件兩造間之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9173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12月30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16435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2月29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13174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