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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45號聲 請 人 張全福(即張和興之繼承人)

張素卿(即張和興之繼承人)

張素真(即張和興之繼承人)

張宗榮(即張和興之繼承人)

王張明玲(即張和興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陳柏檜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張全福、張素卿、張素真、張宗榮、王張明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全福(即張和興之繼承人)、張素卿(即張和興之繼承人)、張素真(即張和興之繼承人)、張宗榮(即張和興之繼承人)、王張明玲(即張和興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