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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9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周孫挺相 對 人 金鴻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欣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5,0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9106),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4 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