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51號聲 請 人 胡進隆
胡智超相 對 人 簡意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57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57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5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影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1月9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00697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1月30日新院秋民寶115司聲33字第1159002054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相對人115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