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54號聲 請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聲 請 人 韋亮發
王小蕙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視同聲請人 陳秀娥
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送來視同聲請人 吳俊輝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代 理 人 鍾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又此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而不論委任律師之當事人或被委任律師之人數,此觀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即明。再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將直接影響第三人陳秀娥、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王送來、吳俊輝之權益,對於聲請人與陳秀娥、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送來、吳俊輝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陳秀娥、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送來、吳俊輝,自應將其等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視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金字第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視同聲請人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及第三人張素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韋亮發、王小蕙負擔。相對人及聲請人韋亮發、王小蕙、視同上訴人4人及張素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聲請人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送來、陳秀娥、吳俊輝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第三人柯乃文、李錫輝、馬穎、高照軫、郭寶謙負擔百分之六;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張素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視同聲請人及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17 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其為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證券投資人蔡錦銘等279人買受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以自己名義對聲請人、視同聲請人及前揭第三人提起訴訟,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853,060元 聲請人韋亮發、王小蕙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98,84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80,000元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10號裁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0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5號裁定 更二審鑑定費 352,085元 聲請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預納附註: 一、關於聲請人預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共計1,051,900元部分: 參照投保法第35條立法理由「另為避免他造當事人對於訴訟結果不服提起上訴而保護機構敗訴時,保護機構反需負擔全額訴訟費用之不利情形,爰於後段規定,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至第82條規定應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是依本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如他造當事人(即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勝訴確定者,其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應由法院發還之(即聲請人),此屬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特別規定。聲請人應另向權責機關聲請發還。 二、關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10號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80,000元之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裁定聲請核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然因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上訴事件中,均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前經視同聲請人陳秀娥聲請,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995號裁定就該事件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20萬元在案。則最高法院再以114年度台聲字第910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應有違誤,從而本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995號裁定之20萬元認定之。 三、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20萬元;賠償聲請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352,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