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1號聲 請 人 利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相 對 人 王狄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43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23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237號)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089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判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304號、91年度執全字第223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4089號、114年度司聲字第23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3月5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3429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