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63號聲 請 人 洪榮輝
游淑瓊聶和秀李姿瑢王玉芳王珍玲(為陳美玉之繼承人)
王鼎威(為陳美玉之繼承人)前列七人共同代理人 黃素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照娥、陳祐蘋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77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40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保全程序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
三、就相對人邱照娥之部分,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然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以本院114年10月7日新北院胤090執全竹字第3775號函命假扣押債權人張獻元、張獻熙、張維純補正印鑑證明,惟渠等並未補正,從而,本院並未撤銷聲請人對邱照娥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前即於同年12月22日以臺北華江橋郵局第000161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另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陳祐蘋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