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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3號聲 請 人 謝春霖

金希恩

金筱恩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沂璘相 對 人 吳俊和

燁旺鋼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佐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三百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出具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24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84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1月28日士院鳴文字第115700582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1月27日桃院雲文字第115000746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