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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8號聲 請 人 徐雪琴輔 助 人 蕭仕隆相 對 人 蕭仕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783,760元,於扣除本院115年度取字第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新臺幣2,414,113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供擔保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民事裁定,為撤銷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783,76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4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於民國114年7月1日經判決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14年7月16日以臺北正義郵局第000201號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2月17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8355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金之規定。又本件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7823號執行事件,於金額2,414,113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本院115年度取字第7號)。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38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內所剩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