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9號聲 請 人 王贊榮相 對 人 蔡宗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7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雖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均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及113年度再易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至於遷讓房屋部分,相對人就一審判決未提上訴即已確定,依一審判決內容,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404元(至於聲請人主張臺灣銀行代收手續費10元,應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列印電子謄本及閱覽費60元,共計20,464元,因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於一審時屬附帶請求免徵裁判費,故一審所生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