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三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有信相 對 人 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賢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8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4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864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5367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0049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7月18日雲院仕文字第00272號函、士林地院114年7月23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7386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