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15號聲 請 人 周佳芬相 對 人 林義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判決確定,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53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