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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22號聲 請 人 沈其晃相 對 人 張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4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3,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475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