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24號聲 請 人 陳毓仁相 對 人 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瑞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0,29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而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3,860元(見原審卷內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裁定),而聲請人已繳納6,430元。是以,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364元(計算式:10,290元×91÷100=9,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926元(計算式:10,290元-9,364元=926元),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之部分為5,504元(計算式:6,430-926元=5,504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5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