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聲 請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農鈺瑄即農世芬、李鳳妹、李美嬌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擔保金於鈞院提存所。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575號訴訟達成和解,相對人欲領取擔保金,爰聲請准相對人領取擔保金云云。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可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件停止執行裁定之聲請人,即非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其既非供擔保人,依法自無權請求發還擔保金,自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