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28號聲 請 人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相 對 人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更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再審之訴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52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3,522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