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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31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王惠銘相 對 人 欣億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龔秋香相 對 人 莊明遂即莊明烜之繼承人

莊明達即莊明烜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莊明遂、莊明達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明烜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欣億樺有限公司、龔秋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莊明遂、莊明達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明烜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欣億樺有限公司、龔秋香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38元,由相對人莊明遂、莊明達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明烜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欣億樺有限公司、龔秋香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