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羅秀環相 對 人 松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裕祥相 對 人 林東霈
許秀葉
謝蕙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29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8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96107),准予變換為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800,000元債券, 核與本院因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