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34號聲 請 人 盧建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40,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687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及6至20樓」,其法定代理人為「張財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催告通知郵寄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收件人法定代理人為「蔣靜萍」,是本件催告顯非向相對人之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