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連柏軨代 理 人 彌勇慈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蔡德清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蔡德清之弟弟,失蹤人蔡德清於民國96年5月26日出境後,無人知悉其下落,且失蹤人蔡德清於98年6月24日遭戶政機關逕行辦理遷出戶籍登記,現為辦理母親連素卿之繼承相關事宜,爰聲請選任失蹤人蔡德清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失蹤人蔡德清及連素卿之戶籍謄本為證,然聲請人另於114年4月12日具狀陳稱失蹤人蔡德清之父親蔡義尚存,並提出蔡義之最新戶籍謄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查失蹤人蔡德清之親屬戶籍資料,經該所函覆失蹤人蔡德清之父親蔡義尚存外,另有成年子女蔡玉雯及蔡家祥,有新北○○○○○○○○函文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縱使蔡德清現確為失蹤人,亦有其父親蔡義、成年子女蔡玉雯及蔡家祥為其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並依其順位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無庸經法院選任,則聲請人遽為向本院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