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A00000000001法定代理人 A002代 理 人 A0003
A0004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A05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失蹤人A05之父甲○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高爾夫球場,現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因甲○已死亡,失蹤人A05為其繼承人,然查無失蹤人A05已死亡之戶籍資料,顯見失蹤人A05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無法確認其法定財產管理人,致聲請人難以續行前開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A05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人甲○繼承系統表、失蹤人A05舊時手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失蹤人A05之親屬戶籍資料可知,失蹤人尚有胞妹乙○○戶籍資料曾記載為丙○○○養女並有收養記事,惟依渠現戶籍資料未載有養母姓名,是本院發函通知乙○○陳報失蹤人A05之生死狀態,後經乙○○之女丁○○於114年8月11日、114年8月13日表示「A05是我媽媽的二哥,在日本時代第二次世界大戰的時候已經被徵調去當日本兵,南洋戰爭時已經戰死沙場了」「已經戰死沒錯,因為當時紅十字還有提供補助給A05的父母」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堪認A05已死亡。是以,A05既已死亡,顯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