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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温宗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詹樹蘭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詹樹蘭皆為彰化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查無失蹤人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失蹤人不知去向,實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語。

三、經查,失蹤人詹樹蘭(女,大正0年0月0日出生,最後戶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後埔249番地)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亡字第71號民事裁定宣告其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查詢件及新北○○○○○○○○檢送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在卷足參。是失蹤人詹樹蘭既已宣告死亡即非失蹤人,則自無就其財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