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錡志成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林全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全之土地共有人,因土地謄本中僅有失蹤人林全出生之記載,無死亡之登記,亦查無失蹤人林全之戶籍資料,認林全顯失蹤、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爰聲請選任失蹤人林全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謄本、民事陳報狀、補正通知書、函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14年10月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㈠失蹤人林全完整之親屬系統表,並提出其上所載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若已死亡,併提出死亡除戶謄本;㈡失蹤人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成員,即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若有,請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若已死亡,併提出死亡除戶謄本;㈢失蹤人林全自何時開始失蹤,及陳報知悉失蹤人林全失蹤迄今之證人名稱、住址;㈣應向警所申報失蹤人林全失蹤,如前已申報,另應提供經警發給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身分不明者-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等資料;㈤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之事由,並提出相關佐證;㈥建議選任之財產管理人人選(如律師、會計師、地政士),並請檢附其書面同意書正本、相關專業資格證照或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亦未為任何說明及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以供調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林全是否確已失蹤、是否尚有法定財產管理人等情,本院尚難遽予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