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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欣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易扁娘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

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易扁娘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擬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失蹤人易扁娘下落不明,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對失蹤人易扁娘選任財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為證,其上記載失蹤人之住址「三峽街中埔211番地」,本院依此址查詢失蹤人之戶籍資料,經提供戶籍登記簿,記事欄記載易扁娘於民國42年10月24日死亡,此有新北○○○○○○○○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失蹤人易扁娘既已死亡,即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至明,聲請人聲請為易扁娘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