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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祝維寬代 理 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李明貞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苟失蹤人顯然有生存或死亡之可能,抑或其本身尚有配偶,或父母,或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時,其各該失蹤人之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依法即當然為該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許所謂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失蹤人李明貞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然李明貞自民國83年出具授權書予聲請人後,即再無與聲請人聯繫、生死不明,聲請人為對上開土地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李明貞戶籍謄本、本院通知函、授權書等件為證。惟查,李明貞為0年00月0日出生,現已屆107歲高齡,單就其年歲之事實以觀,已遠逾內政部統計之113年臺灣地區人民平均壽命80.77歲,超過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生存概率渺茫,李明貞顯有已死亡之可能,自難逕認李明貞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復經聲請人提出李明貞子女之戶籍謄本可知,李明貞尚有成年子女杜靜宜為其法定財產管理人,且子女杜靜宜之戶籍謄本並無死亡登記之註記,是聲請人應自行向相關機關請求查明杜靜宜之存歿、住居所等事項,如已查明李明貞確無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始得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