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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輔宣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聲 請 人 江淑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杜艾倫特別代理人事件,固據其提出受輔助宣告人杜艾倫、聲請人、關係人江秀美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㈠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正本,並敘明該特別代理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關係親疏。㈡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正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㈢各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㈣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受輔助宣告人杜艾倫之利益。㈤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協議之日期。上開通知函已於114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受輔助宣告人杜艾倫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