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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輔宣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輔宣字第7號聲 請 人 彭臣右關 係 人 方靖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方靖婷(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曾月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彭上恭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曾月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曾月美前經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93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被繼承人彭上恭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曾月美均為彭上恭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彭上恭遺產分割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曾月美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方靖婷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曾月美之媳婦,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曾月美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曾月美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彭上恭之除戶謄本、彭上恭之繼承人彭臣右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114年12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方靖婷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彭上恭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配偶即受輔助宣告人彭曾月美等2人,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曾月美之應繼分為2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12月8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曾月美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方靖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曾月美之媳婦,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曾月美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方靖婷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曾月美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復為成年人之輔助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方靖婷於辦理被繼承人彭上恭遺產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曾月美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