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00000001
A000000002上 二 人代 理 人 A0003
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00000001、A000000002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共同收養A04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均係美國籍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美國收養法規之規定。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00000001(美國籍、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A000000002(美國籍、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為夫妻,願共同收養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3年10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媒合機關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出具之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兒童收出養服務出養個案資料表、家庭訪視評估報告、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契約書、台灣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健康證明、在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務證明、加州收養法規、特別授權書、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核准收養信函(以上均附原文暨中譯本)、收養人家庭環境照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影片光碟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係經由勵馨基金會之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
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其等檢附上開資料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收養符合美國收養法規,有收養人提出之該國加州收養法規、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核准收養信函附卷可稽。
㈡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本件收養,又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業經收養人代理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6月19日訊問筆錄),並有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㈢依勵馨基金會提出之家庭訪視評估報告、兒童收出養服務出
養個案資料表內容略以:收養人係經浩德國際收養評估通過合格的收養人。經過本會提供被收養人之資訊進行媒合配對後,由浩德提供收養人的家庭評估報告及相關資訊,再經本會針對被收養人的氣質、發展及背景,與浩德的工作人員持續討論,確認收養人的收養動機、收養後照顧計畫、家庭支持及資源、親職能力皆適合收養被收養人。透過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漸進視訊與實際互動觀察,家庭積極與被收養人互動,加深被收養人對收養人的印象,逐漸建立關係,且已開始預備被收養人至美國生活後的照顧安排,且來台期間亦有與家人分享與被收養人互動,足見家庭已將被收養人視為家中一份子。以兒童最佳利益考量,收養人具有成為被收養人之收養人之條件,確實適任其收養父母。另案母經歷過一次決定出養後又留養的歷程,實際照顧過案主後,讓案母有機會思考現實生活在照顧案主上的困難,照顧及經濟資源的薄弱,讓案母無法承諾能長期穩定的照顧案主,故再次做出養的決定,幫案主尋找合適的家庭。親屬們無餘力提供實質的照顧及經濟資源支持案母留養,案外曾祖母即便心疼不捨出養案主,但考量案母養育的能力及案主的未來,選擇支持案母出養的決定,而有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有該評估報告、兒童收出養服務出養個案資料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量被收養人生母本身及原生家庭均無力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而收養人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應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美國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