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 ○○ ○○(David John Oates)
乙○○ ○○ ○○(Ashley Tina Murray)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丁○○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李美珍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丙○○上列當事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 ○○ ○○(David John Oates)、乙○○ ○○ ○○(Ashley TinaMurray)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共同收養丁○○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澳洲籍,被收養人丁○○係中華民國國民,此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成立,除應符合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澳洲收養法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 ○○ ○○(David John
Oates)(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乙○○ ○○ ○○(AshleyTina Murray)(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澳洲籍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2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丁○○之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業經聲請人提出經駐布里斯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出養契約書、授權書、領養法規、收養人之在職證明、財務狀況、國家警察紀錄、醫療報告、跨國領養申請評估報告(以上均附原文暨譯本)、收養人護照影本、被收養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四、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有本院114年8月27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符合澳洲收養法規定,亦有收養契約書及聲請人提出之澳洲收養相關法規資料及中譯本在卷可參。另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同意,然經本院查詢並對被收養人生母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開庭通知書,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收養人代理人陳稱:被收養人生母已被停親,被收養人生母狀況一直不太穩定,曾與被收養人生母約定要討論出養事宜,但生母未出現,後續就聯繫不上,有前開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考量被收養人生母前因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經裁定停止親權,被收養人生母未到庭表示同意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揆諸上開規定,應無須得其同意。而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考,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本院參酌上開基金會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出生後雖由被收養人生母自行照顧,然被收養人生母多將被收養人交由吸食毒品之友人照顧,以致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不佳,被收養人生母亦因使用毒品導致生活及居住地長期不穩定、多次失聯,無法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照顧環境,評估具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情感、教育與醫療需求,建議認可本件收養之聲請等情,有該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
主文。
五、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