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6月2日收養A02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6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駐哥倫比亞台北商務辦事處驗證之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3於113年10月21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收養人A02未滿7歲,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3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A01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又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3已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4年7月1日訊問筆錄)。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被收養人出生於哥倫比亞,其生母甲○○為哥倫比亞籍,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為代孕關係,被收養人生父母並協議由生父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利義務,此有經駐哥倫比亞台北商務辦事處驗證之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簽發日期:114年2月19日、114年8月6日)、授權書(簽發日期:114年2月19日)、戶籍謄本附卷足憑。雖上開出養同意書未經公證,惟查,生母甲○○並無台灣之入出境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9月9日移署資字第1140127375號函在卷可參,足認生母甲○○未曾到過台灣探視被收養人。綜上所述,顯然生母甲○○對被收養人A02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A02被收養乙事,毋須得生母甲○○之同意。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生父係透過人工生殖方式委由生母生下被收養人,且生父已認領被收養人,而生父在透過人工生殖生育子女的過程中,收養人均參與其中,生父認為收養人已與其共同實質扮演被收養人雙親的角色,生父希望藉由收養程序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評估生父部分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在主觀意願上希望承擔被收養人的照顧責任,在客觀事實上亦有參與被收養人的相關事務,應具備收養之合適性,有該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彼此間互動關係與整體經濟狀況穩定,對於家庭經營與養育被收養人有共同規劃與共識,收養人亦參與被收養人之實際照顧,本件收養認可將有利於被收養人獲得更穩定的生活保障。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
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