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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法定代理人 A000000000005代 理 人 A0006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甲○○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A02於民國114年6月1日共同收養A04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共同收養未成年子女A04(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6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A000000000005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收養人評估報告、收養人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收養契約書、親職教育證明、財務證明、職業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收養人夫婦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經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A000000000005、被收養人生父甲○○之同意,有上開證據,並經收養人夫婦、被收養人暨其法定代理人A000000000005之代理人到場及被收養人生父甲○○遠距視訊陳述明確,有本院114年8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據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所載,案父母已離婚且有長期吸毒史,過往聯繫狀況不穩定,案父現因刑事案件入獄服刑中,尚有6年以上刑期,案母孕期有吸食海洛因之情事,以致案主出生時有戒斷症狀,並自111年7月出監後失聯至今,案主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考量案主尚年幼,需於穩定、完善的家庭中生長,評估具有出養必要性;由經濟、生活、婚姻關係及居住環境等狀況皆穩定之收養人來給予案主適宜的成長環境,並擔負起案主生活起居照顧及教養等責任。又據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收養人評估報告所載,收養父母已照顧被收養人約6年,過程持續參與寄養家庭、收養家庭之親職課程,對於兒童發展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收養父母之親近家人皆知情二人欲收養被收養人,家人之間對於此事給予高度之尊重及支持,家人之間雖有擔憂收養父母無法承擔未來孩子健康風險之聲浪,但看到收養父母視被收養人為己出,且家人間也與被收養人有一定程度之熟識,因此同意收養父母進行收養,且願意在必要時刻提供收養父母協助;收養父母於107年3月開始照顧被收養人迄今,照顧期間收養父母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亦能認同收養父母之角色,教養上收養父母雖教養觀念較傳統,然具正向之教養觀念,且透過社工處遇與親子諮商建議後,能逐步增加教養策略與彈性度,遇問題會主動尋求相關資源協助,而被收養人目前身心發展皆符合同齡孩童,並已與收養父母建立親密且安全之依附關係。

㈡另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乙○○經公證之

書面同意,然經本院對其戶籍地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此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依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可知被收養人生母乙○○既因對被收養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經停止親權,長期行蹤不明,本件收養自無須得其同意。㈢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

有出養必要性,且參酌收養人夫妻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