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依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茲因收養人甲○○已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一案,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通知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