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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財產資力證明、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契約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明確。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訪視內容略以:生父表示,收養人與生父交往時,即考量兩人未來已有組成家庭之計畫,且生母於產下被收養人並將被收養人交由生父照顧後,即未曾探視、聯繫被收養人,因此收養人向生父提出收養之想法,生父亦認同收養人之提議,然因當時兩人尚未結婚,兩人結婚後亦因懷孕、生產而延後計畫,現為給予被收養人更加完整之家庭,並透過收養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照顧事實可名實相符,並承擔母職之權利義務,故提出收養聲請,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然過往生父母皆未與被收養人同住,並由生父之母親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仍可提供適當照顧,亦未影響被收養人之相關權利義務,評估無出養之急迫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無長期同住之經驗,僅有每二至三週之假日會同住,無法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生父之依附關係;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然本案收養人及生父同居時間尚短,社工尚無法評估其婚姻穩定性;另雖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弟之管教方向及計畫已有想法,並願意與生父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弟,評估其具有照顧之意願及計畫能力,然收養人過往無長期與被收養人同住之經驗,且僅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弟弟約5個月,尚無法評估收養人之實際親職能力,建議收養人參加鄰近縣市之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所辦理之繼近親家庭的親職教育課程,透過課程資源,參考多元意見並提升教養知能及彈性,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有收養之合意,且收養人經濟穩定,收養動機正向,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未有長期之共同生活期,被收養人能否融入收養人之生活而能建立親子依附關係,尚需待實際共同生活相當期間之觀察始能得知,若遽然變動被收養人現所適應之生活環境或親子關係而未有相當之緩衝,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院綜合相關事證,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認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