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A02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
01、A02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A03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A02越南籍之胞弟A04之未成年子女A03(男、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6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A04、A05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居留證、護照、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部收養局函、出生證明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近親收養,有卷附之收養人A02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及其父A04之出生證明可證,自不違反前開越南關於收養之規定。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A04、A05同意,此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本院114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本案生父母為越南籍,透過移工身分來台工作,會擔心表現不佳被雇主要求回越南,故將其生活重心放於工作,在生母發現懷孕時,便曾因此恐遭雇主解雇,而生母透過收養父協助與生母雇主溝通,並才因此可繼續留在台灣生產,且產後也因此可維持其工作,然生父母需忙於工作,故此期間需收養父母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母因自身越南籍身分較不瞭解台灣規定,需倚靠收養父母協助處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宜,故希望藉由收養聲請程序,建立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藉此讓收養父母可以協助處理被收養人入學或就醫等相關事宜,評估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本案生父母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收養父母整體條件也無不適合收養之情形,而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母過往至今因移工身分,較重視工作,且擔心遭雇主解雇回越南生活,故經收養父與生母雇主協調下,由收養父母與生父母相互分擔被收養人照顧責任至今,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然因被收養人尚年幼,尚無法瞭解身世議題,故建議收養父母參與台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的繼近親家庭的身世告知課程,收養家庭具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助。本案被收養人並非我國國籍,故若維持現況,被收養人將於成年後便無法繼續留在台灣,此關乎於被收養人權益,然因被收養人尚年幼,尚無法理解其中意涵與影響,且無法向社工表明其想法,而生父母也認為被收養人在台生活需倚靠收養父母協助處理相關文件,社工評估此收養聲請有益於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及就學之權益,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並考量被收養人之父、母經濟狀況不佳,認為無法妥善照顧被收養人,且針對被收養人在台就醫、就學議題,生父母皆請養父母協助辦理,而收養人經濟無虞,亦有意願提供被收養人成長生活所需,客觀上足以提供被收養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成長環境,堪認收養人應可勝任養育、照顧被收養人,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收養前已有相處互動之經驗,應可建立長久良好之相處模式,而收養人並無不適任之情事,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亦均贊同本案收養,應認本件收養關係之建立,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生活照顧均具有正面、良善之影響,而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考量收養人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