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
A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A2願共同收養A01胞妹乙○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因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業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僅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收養人A01財產證明、收養人A2健康證明文件、在職證明等件為證,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114年7月31日通知收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收養人,又本院於114年8月19日當庭諭知收養人應於7日內補正,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此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法定要件仍有不足,其聲請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又日後聲請人備齊相關文件,自得另行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